深圳刑事律师关于开设网络赌博的法律问题
现在有很多人会参加网络中的一些赌博行为,因为现在网络赌博泛滥,很多人都成为了其中的受害者,而且还有一些人找到了制作这种平台的方法,今天深圳刑事律师就和大家一起聊聊网络开设赌场的一些相关法律问题。
深圳刑事律师
深圳刑事律师解释网络开设赌场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赌博犯罪逐渐取代传统线下赌博犯罪,网络开设赌场呈现出犯罪规模更大、人员更多、分工更为复杂的特点。此类案件一旦查获,往往都是大案,司法实践中,对于各涉案人员行为的犯罪性质认定以及主从犯认定,成为了刑事法律人新情形下研究的重点。
一、哪些涉网络赌博犯罪行为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
关于网络赌博,2010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同时,《意见》第二条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或者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或者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达到一定数额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二、开设赌场犯罪团伙中所有对赌博犯罪起作用的人员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吗?
《刑事审判参考》[第351号]陈宝林等赌博案裁判观点认为:对于那些在赌博犯罪团伙中,对从事开设赌场的犯罪起着直接的、必不可少的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对开设赌场犯罪无足轻重的人员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受赌博犯罪组织者雇用,为犯罪分子提供后勤保障的服务人员或者偶尔几次为赌博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人员等对开设赌场犯罪无足轻重的人员,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处理办法也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之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立法精神之要求。
三、网络开设赌场犯罪主从犯如何认定?
从一般的网络开设赌场犯罪人员组成来看,根据我国刑法及《意见》的相关规定,可能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人员主要有五类:
(一)赌博网站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网络赌博的组织者;
(二)赌博网站的各层级代理;
(三)赌博网站的建立者、提供者或者为网站提供运营、维护等技术服务的人员;
(四)为赌博网站的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人员,包括银商、第三方支付等;
(五)赌博网站的运营推广的人员,比如广告宣传等,俗称“狗推”。
在法庭审理阶段,主从犯区分一直都是辩护律师辩护的重点。站在辩护律师角度,刑辩君从涉嫌开设赌场的具体行为入手,结合行为人的角色、地位、作用等,对上述五类人员的地位作用认定提出如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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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类人员,一般认为是开设赌场犯罪的当然组织者,无疑会认定为主犯。那么,对此类人员作罪轻辩护的,重点应放在网站开放性、存续时间、参赌人员数量、赌资金额等方面。
(二)第二类人员,实践中大多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特别是一级代理,往往也会被认定为犯罪团伙的核心成员和主要获利者,按主犯处理。因此,辩护律师可以就网站代理、接受投注的具体行为论证属于帮助、辅助作用,避免因参与时间、活跃程度、金额、获利等因素而被认定为主犯,导致量刑上的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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